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商標權之「agnisb.」商標錢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agnisb.」商標錢包1件,經鑑識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林欣慧明知「agnisb.」商標圖樣業經法國人安格尼絲特勞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現仍在專用期間,竟於民國99年6月間,在其臺北縣瑞芳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41號2樓居所,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bb00000000」登入後,刊登以新臺幣420元(含運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錢包之訊息,並提供其瑞芳四腳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嗣經警於網路發現後,於同年7月1日下標購得上開仿冒錢包,送請權利人鑑定後,因而查獲,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2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4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上開經警自被告處購得而扣案之「agnisb.」商標錢包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儘管聲請人贅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仍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