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聲請人 張泰鈺 相對人 蔡依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53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10月27日│20,000元│98年5月5日│CH706832││├──┼───────────┼────────┼───────────┼────────┼──┤│002│97年10月27日│20,000元│98年7月5日│CH706834││├──┼───────────┼────────┼───────────┼────────┼──┤│003│97年10月27日│20,000元│98年8月5日│CH706835││├──┼───────────┼────────┼───────────┼────────┼──┤│004│97年10月27日│20,000元│98年9月5日│CH706836││├──┼───────────┼────────┼───────────┼────────┼──┤│005│97年10月27日│20,000元│98年10月5日│CH706837││├──┼───────────┼────────┼───────────┼────────┼──┤│006│97年10月27日│20,000元│98年11月5日│CH706838││├──┼───────────┼────────┼───────────┼────────┼──┤│007│97年10月27日│20,000元│98年12月5日│CH706839││├──┼───────────┼────────┼───────────┼────────┼──┤│008│97年10月27日│20,000元│99年1月5日│CH706840││├──┼───────────┼────────┼───────────┼────────┼──┤│009│99年12月1日│65,000元│100年6月30日│WG0000000││├──┼───────────┼────────┼───────────┼────────┼──┤│010│99年12月1日│50,000元│100年11月30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