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0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林義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恩於民國100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財神廟內,向 周義庭 索討賭債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義庭,致周義庭受有頸部左側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嗣經周義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周義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義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