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聲請人 林朝雄 相對人乙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昌標 人相對人 陳玉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陳玉慧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陳玉慧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林昌標之簽名係緊接於乙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章之旁,又相對人林昌標確為乙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分別有本票影本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社會通念,林昌標應係以相對人乙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簽名於票據,非以其個人名義簽名於票據,則林昌標並非本件票據之發票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8年2月19日│80,000元│98年4月25日│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2│98年2月19日│80,000元│98年5月25日│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3│98年2月19日│80,000元│98年6月25日│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4│98年2月19日│80,000元│98年7月25日│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5│98年2月19日│80,000元│98年8月25日│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6│98年2月19日│80,000元│98年9月25日│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7│98年2月19日│80,000元│98年10月25日│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8│98年2月19日│80,000元│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09│98年2月19日│80,000元│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10│98年2月19日│80,000元│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011│98年2月19日│80,000元│99年2月25日│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WG0000000│││││││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