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松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查被告於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35毫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顯已達中度中毒程度,協調功能降低,又其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而騎駛機車自行摔倒受傷並送醫,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自行摔倒,又其前於93年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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