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健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4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健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鐘健嘉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號「急食鮮公司」(下稱:「急食鮮公司」)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欲駕駛前揭車輛自「急食鮮公司」門口欲左轉內新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不應跨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雙黃實線,適有 游景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路自內新橋方向往太平橋方向行駛,行經「急食鮮公司」大門口時,閃煞不及發生對撞,致鐘健嘉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前車頭撞擊游景順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游景順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
100年7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而不治死亡。鐘健嘉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景順之母 林阿枝 委由 陳淑卿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鐘健嘉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健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4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景順之母林阿枝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游景順因發生本案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見相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區○○路○○○號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而被害人游景順確因本案車禍所生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見相卷,第21頁正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48-4頁正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被告雖於100年7月17日警詢時供承:案發時,伊是自甲堤路608號內駛出右轉彎進入甲堤路往太平橋方向行駛等語(見相卷,第3頁背面),惟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是自甲堤路608號駛出後左轉往內新橋方向行駛等語(見相卷,第34、40頁正面;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又依卷附之臺中市○○區○○路○○○號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顯示(見相卷,第30頁正面至第32頁正面),被告確實駕駛前揭車輛左轉彎跨越雙黃線,是因以被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陳述之行進方向為正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上開雙黃實線路段不應跨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在其左側直行、由被害人游景順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游景順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鐘健嘉係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警員 李讚昭 詢問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李讚昭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背面、第23頁正面),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惟本案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游景順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又被告雖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得藉民事訴訟途徑以救濟、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非輕、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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