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龍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蘇龍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2月13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92號、97年度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 蘇龍吉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下午1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巷48弄17號居處,以玻璃球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27日下午1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某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0年4月27日19時40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日新巷48弄17號居處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同意書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30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12月13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10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一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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