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聲請人日安吊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焙勛 相對人 陳明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53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4年2月13日│170,000元│94年2月25日│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CH245128│││││││止│││├──┼───────────┼─────────┼───────────┼───────────┼────────┼──┤│002│94年5月10日│20,000元│94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CH245132│││││││止│││├──┼───────────┼─────────┼───────────┼───────────┼────────┼──┤│003│94年6月30日│20,000元│94年7月30日│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CH245133│││││││止│││├──┼───────────┼─────────┼───────────┼───────────┼────────┼──┤│004│94年7月30日│20,000元│94年8月30日│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CH245134│││││││止│││├──┼───────────┼─────────┼───────────┼───────────┼────────┼──┤│005│94年8月30日│20,000元│94年9月30日│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CH245135│││││││止│││├──┼───────────┼─────────┼───────────┼───────────┼────────┼──┤│006│94年9月30日│20,000元│94年10月30日│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CH245136│││││││止│││├──┼───────────┼─────────┼───────────┼───────────┼────────┼──┤│007│94年10月31日│20,000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CH245137│││││││止│││├──┼───────────┼─────────┼───────────┼───────────┼────────┼──┤│008│94年11月30日│20,000元│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CH245138│││││││止│││├──┼───────────┼─────────┼───────────┼───────────┼────────┼──┤│009│94年2月10日│65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CH245139│││││││止│││├──┼───────────┼─────────┼───────────┼───────────┼────────┼──┤│010│94年2月10日│120,000元│99年10月30日│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CH245140│││││││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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