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鈺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珍味開心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載「蒜味開心果」應更正為「珍味開心果」,「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項第1行所載「及偵查中」應予刪除、第3行所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竊取之物之價值固非稱高,惟被告先前已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且未就造成之損失進行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萬歲牌珍味開心果1包,係被告實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05號

  被   告 張鈺森 男 OO○○○○OO○O○OO○○○

            ○○○○○○○○○OO○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森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赤崁門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堃育 所管領之萬歲牌蒜味開心果1包(價值共新臺幣110元),隨即未結帳徒步離開現場。嗣因王堃育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鈺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堃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商品資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商品雖未扣案,然亦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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