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覃玉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珮雯 告訴被告覃玉秀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4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3號

  被   告 覃玉秀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玉秀於民國114年3月22日5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九股仔鎮海將軍宮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6段與安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珮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覃玉秀因而不慎擦撞黃珮雯所騎乘之車輛,致使黃珮雯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及趾擦挫傷、左踝扭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2分許,測得覃玉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黃珮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玉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後擦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珮雯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

4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佐證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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