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允璽 即 吳宜潔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二六五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年雄簡字第八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受讓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對聲請人租用0000
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共新臺幣(下同)5萬1,718
元,相對人於108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核
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64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於108年1月28日確定,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
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薪資等財產,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
理,惟上開門號係遭人盜辦申請,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87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受理在案,因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
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範明確。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另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各
該卷宗查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本金為5萬1,71
8元及利息,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
程序如予以停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
遲延利息。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簡易案件,並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
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訴訟期
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即34個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
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
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
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7,
5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