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麗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日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所明定。所指「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
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
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
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民
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不與焉。申言之
,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
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
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
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興全盛公司)共同承攬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4層透
天厝之興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之樓
層混凝土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導築工程)分包委請伊承攬施
作,被告雇用 王御帆 擔任工地主任,伊則委派 簡漢欽 擔任現
場負責人,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搗築工程發生訴訟時,伊因訴
訟所聘請之律師費由被告負擔。詎伊已完成系爭導築工程後
,被告竟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4,490元,伊就
本件訴訟亦已委請律師支付酬金5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4,490元及利息等語。
查日祥公司公司設立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興全盛公司設立
地址為高雄市仁武區,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查,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承攬契約本著重於工作之完成,
且系爭搗築工程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
兩造當已默示系爭導築工程之所在地點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
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契約
涉訟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
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
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韻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