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仁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7行「於113年2月17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3年2月16日晚上,在歸仁某寺廟之廁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及證據增列「被告李仁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之心,短期內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李仁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東和里4鄰東和25-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17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7日13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23641號函及所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