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皆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皆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業已送達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供受刑人表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114年2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
114年4月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35號
(發監執行)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1月24日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114年4月23日
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
114年6月3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3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