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澤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澤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澤鵬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曉曉服飾店」之店員,與 楊曉玲 係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日14時37分許,在上開服飾店之櫃檯下,徒手竊取楊曉玲所有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楊曉玲於發現財物失竊後,經調取該服飾店內之監視器,發現為李澤鵬所為,隨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楊曉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翻拍之監視器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值青少之年,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及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以滿足個人之物慾,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件犯行以前,復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於行為之際僅為18歲之齡,思慮難免不週。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非鉅,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