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進興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即保力達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0樓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為警於基隆市○○區○○街崇法國宅前攔查,同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5頁)。
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詳見偵查卷第12頁)。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詳見偵查卷第13頁)。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考量被告此次為酒後駕駛之初犯,且5年內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素行良好,另本次幸未釀生交通實害,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木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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