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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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穎選任辯護人蕭銘毅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陸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壹、羈押理由被告甲○○因涉嫌強制性交,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多次通緝前科,且無固定之住居所,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訊問後,於同日裁定羈押期間三月。其羈押期間將於103年6月5日屆滿。
貳、延押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第1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第2項前段)。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院檢閱卷宗,並於103年5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前述強制性交罪之嫌疑依然重大,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申言之,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逃亡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上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進而言之,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三者,固均屬於可以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惟有無代替必要,乃法院之裁量權。本院認為三者皆無從強制被告到庭受審,自無從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其住居而停止羈押。因此,自應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除已當庭宣示而生效之外,爰再裁定說明如上,以利送達。
叁、附帶說明
羈押係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並非有罪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在判決確定之前羈押被告,無異提前為刑之執行,是以羈押之本質,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屬於例外,並非原則,自應審慎為之,非不得已,不應執行羈押。惟在本案,本院於移審接押時之羈押原因,若在延長羈押時仍然存在,本院自不得不為延長羈押之裁定。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