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中山二路84號」,應予更正為「中山二路9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上開腳踏車」,應予補充為「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 蔡伯謙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照片3張」,應予更正為「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一時之便,偷竊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實無足取,且其自99年起即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除素行不良外,更可見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遭刑罰亦不知悔悟,實難輕縱;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該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害人幾無損失,兼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不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狀況貧窮(詳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被告李子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14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港消防隊西岸分隊前,趁蔡伯謙將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腳踏車停在該處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其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為蔡伯謙發覺,一路尾隨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報警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福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伯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蔡伯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