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林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7款事由之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7條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民事陳報八,記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增列被告林信鈞,對於林信鈞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容略為其為被告 黃政方 下屬,共同詐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訴訟尚無對於二人合一確定之必要,及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2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與本件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不同,而有上述於法不符之情狀,故其所為訴之追加,並非適法,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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