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林信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7款事由之一,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57條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民事陳報八,記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增列被告林信鈞,對於林信鈞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容略為其為被告 黃政方 下屬,共同詐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訴訟尚無對於二人合一確定之必要,及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2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核與本件適用之簡易訴訟程序不同,而有上述於法不符之情狀,故其所為訴之追加,並非適法,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