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22號

原告 王登福

被告 陳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實偽證,誤導 高宣修 檢察官誤信證詞,而錯誤起訴原告,原告為此聘僱侯水深律師、 許文彬 律師、 李清茂 律師,而受有支出律師費之損失,且長期失眠須靠藥物才能睡眠,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不實偽證,誤導高宣修檢察官誤信證詞,而錯誤起訴原告,原告為此聘僱侯水深律師、許文彬律師、李清茂律師,須支出律師費並受有長期須靠藥物才能睡眠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其被起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所載,被告係於他案即併案部分作證,而非於原告所指遭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起訴書起訴之本案作證,且併案部分亦因本案部分原告被判無罪而經法院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起訴原告,顯非基於被告之證述,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146號起訴書中所列之證據清單並無被告之證述亦足以得知,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因被檢察官起訴前揭刑事案件而委任侯水深律師、許文彬律師、李清茂律師,致支出上開律師費並長期失眠等情,與被告於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他案即併案案件中之證述內容是否不實顯然無涉,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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