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12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告 黃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

意管轄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臺東縣卑南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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