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李讚麒
相對人 李月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25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屬債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代書即原告送達代收人 吳錦雲 需到地政機關登記「訴訟登記」,請鈞院寄送正式法院訴訟憑證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已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並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等語,可知其本案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而上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條文,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68年台上字第31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優先承購權,其權利性質僅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