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補字第1號

原告 江明雲

邱秀珍

被告 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元(計算式:本件債權額4,000,000元-3,600,000元=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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