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古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參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