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古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主文欄中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參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108年度北簡字第2704號民事簡易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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