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素貞 等5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蘇素貞、 蘇漏 朑、 蘇進丁 、 蘇坤泰 間就被繼承人 余玉煌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3月11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蘇坤泰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就被告蘇坤泰與被告 吳佳穎 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4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吳佳穎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為被告蘇坤泰所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74,084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債務人即被告蘇素貞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443,521元(計算式:1,774,084×應繼分1/4=443,521元)。另原告陳報保全之債權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7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1年12月26日之債務總金額為35,645元。則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物價額,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被繼承人余玉煌所遺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課稅現值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1.37㎡
10,200元/㎡
全
829,974元
2
屏東縣○○鎮○○○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0巷00號)
總面積
103.01㎡
全
110,800元
3
台灣銀行存款
97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292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831,895元
6
148元
合計
1,774,0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