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告 顏學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吿訴之聲明為:被告就 顏鴻山 所遺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顏學庸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4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522,332元(本院卷第95頁),至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遺產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0元計算、建物部分按111年房屋稅課稅現值145,400元計算(本院卷第151頁),共計1,065,100元【計算式:(541×34,000×1/20)+145,400=1,065,100】,按顏學中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價額為266,275元(1,065,100×1/4=266,275),低於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繳納3,200元,溢繳33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地號土地
541
2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73.01
1分之1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