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起經營檳榔攤,於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5月20日間,向原告購買檳榔(下稱系爭檳榔),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迄今未予支付,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我父親,其原來與我母親係共同經營檳榔盤商生意,我後來於88年退伍、89年結婚,即被父母親要求回家協助家族檳榔盤商事業。父母親所經營的檳榔行口在花蓮縣光復鄉,以往他們會將檳榔交給訴外人即司機丙○○送到花蓮市,交由我或我母親進行分送至各家零售檳榔攤之工作,我根本沒有向原告購買過檳榔,我只是負責收貨和送貨。丙○○於90年至91年送貨期間,並不知道這是我們家裡自己在送貨,且其送貨期間均未負責收款,至於其送貨的運費及工資,則均係由父母親負責支付。另販售檳榔之價款,原則上係由母親負責收款,或由我去收帳再交給母親。94年原告因通姦被起訴,母親遂將檳榔行口生意收回,並將檳榔攤經營權全部交給我,而原告則另起門戶,自行經營行口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1年5月20日間向其購買系爭檳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檳榔,被告自應負給付系爭檳榔貨款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檳榔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檳榔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銷貨單及請款單為證,然查,上開銷貨單及請款單,乃係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銷貨單及請款單為真正,則上開銷貨單及請款單自不足資為兩造就系爭檳榔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另證人丙○○雖到庭結證稱:「原告是在80幾年開始迄今委託我載檳榔。原告是委託我到他的行口去載檳榔,載到花蓮市的中盤商。我有受原告委託載檳榔給被告,我是依照原告開的出貨單上的住址送檳榔到行口。...我只是載檳榔的司機,有誰打電話給我,我就過去載檳榔,所以行口的老闆我不知道是誰,但運費我都是向原告收取,...我不知道原告叫我載檳榔給被告的原因。80幾年到90年間我不知道兩造為同一行口的檳榔生意。我們載送檳榔從來沒有叫收貨的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丙○○前開證詞,僅足證明原告有交付檳榔予被告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出貨予被告收受之檳榔,即如上開銷貨單及請款單所載系爭檳榔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及兩造有買賣系爭檳榔之合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有收受檳榔之事實,遽認兩造就系爭檳榔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檳榔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檳榔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洵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員工 謝順水 ,欲證明被告有向其購買檳榔乙事,惟謝順水既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