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西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在環保公園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為左轉進入該公園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同路段之對向駛來。
甲○○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甲○○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左轉,而乙○○於駛進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乍見甲○○突為左轉而煞避不及,撞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前額瘀腫、左上眼皮裂傷併瘀腫三點五公分、左眉內側裂傷零點五公分、右前臂擦挫傷與兩膝擦挫傷等傷害。詎甲○○無視與 廖明遠 所駕機車發生撞擊及該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之事實,竟未下車查看廖明遠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率為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廖明遠記下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轉彎進入環保公園之時與告訴人乙○○所駕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倒地成傷,及事發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或為其他處置即行駕車離去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辯以當時實係沿堤外便道東向行駛,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環保公園解手,且伊係以慢速右轉,在其右後方之六、七部機車均己停止,不意告訴人之機車以極快之速度自後方駛來而撞及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方之油箱,伊乃立即停車,自後照鏡中看見告訴人倒地,並以右手摀頭,左手則在掏褲袋,伊因車上有錢,為恐告訴人欲持槍相脅,乃逕自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在環保公園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為轉彎進入該公園時,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告訴人所駕機車於該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前額瘀腫、左上眼皮裂傷併瘀腫三點五公分、左眉內側裂傷零點五公分、右前臂擦挫傷與兩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兩車撞擊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或為其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明遠之指述內容合致,並有現場及兩車相片十五幀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⒉被告雖辯陳當時係右轉而非左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被告當時係沿堤外便道西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欲進入環保公園而為左轉之際,方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陳甚明 (參偵查卷第六頁),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供,稱自己當時係為右轉云云,已難信為屬實。且本件警依現場肇事情形丈量後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其上亦明確記載被告之車輛係西向行駛而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肇事之情形,並經被告在該圖上簽名及捺指印確認之,尤見被告事後改異之供述係臨訟編排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則依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被告當時確係沿堤外便道西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欲進入環保公園而為左轉之際,方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亦堪為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狀況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撞及致人車倒地,並因此造成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就本件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然被告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三一號鑑定意見書存可參。
⒋另被告雖辯稱肇事後係因恐告訴人取槍相脅,方逕行駕車
離去云云。然此未經其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空口置辯,實難認告訴人當時確有何不當作為足致被告心生恐懼,而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自行離去之情形,是其此項辯解亦無可採信。而機車因欠缺如汽車之車身外殼可資保護乘員,茍於行進間驟然倒地,必然造成乘員因遭車身傾壓或與道路之撞擊、摩擦等作用而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其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機車倒地,該機車乘員必然因此突發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率為駕車離去,實已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此
經被告自承不諱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因過失撞擊告訴人成傷並逃逸,核其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受拘役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示,應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上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以銀圓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級中學畢
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於本件肇事雖有過失,然程度尚非深重,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非甚鉅,且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可非難性並非重大,然於肇事後逃逸,此部分惡性甚重,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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