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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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
園19乙○○原名趙
樓之2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被上訴人丙○○
弄12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將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乙○○,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九十二年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乙○○指定上訴人甲○○為登記名義人,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無力付款,雙方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就尾款給付方式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乙○○仍無力付款,雙方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乙○○並代理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九十三年契約),承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與被上訴人,甲○○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立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前揭乙○○之代理行為。上開九十三年契約係解除被上訴人與乙○○間九十二年契約及系爭協議,九十二年契約經解除後,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並將系爭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承諾書係被詐欺,九十三年契約係被脅迫而訂立,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之云云,惟上訴人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時返還尾款支票十五張、本票二張、甲○○印章、前所支付之九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銀行貸款四百七十萬元本息及費用、稅捐等。惟依九十三年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十四條及系爭承諾書約定暨上訴人之自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況被上訴人與乙○○間買賣契約、解除買賣契約係一法律關係,甲○○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另一法律關係,此二法律關係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交付義務,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被上訴人依九十三年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交付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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