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德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頭前路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陳秀玲 ,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先在頭前國小旁之無名巷待轉,於綠燈穿越化成路往頭前路方向行駛時,甲○○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斯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該日日間天候為晴,路面係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其車輛左前葉子板擦撞乙○○機車之右前方,乙○○頭部撞及甲○○車輛左前葉子板,彈起後,再撞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始摔落地面,並當場昏迷,經送醫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小腿擦挫傷,目前仍罹患頭部創傷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甲○○於承辦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表示其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並辯稱:其於行進方向綠燈時,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詎告訴人突自對向車道左轉,擦撞其車輛,致其猝不及防,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實無任何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行進方向燈號為何,
並無直接證據可考。被告執言其行進方向為綠燈,而告訴人亦稱:渠係在前述無名巷路口待轉,於綠燈時通行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被告於偵查中業供稱:其車輛沿化成路往中山路,告訴人則在無名巷待轉,告訴人機車停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內,其認為告訴人欲轉往之頭前路禁行機車,故仍直行等語,此稽以告訴人前詞,及告訴人所搭載之證人陳秀玲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伊為告訴人所搭載,對發生車禍之地點不熟,但告訴人係將機車停在一路口,伊見頭前路方向綠燈,行至車禍現場交岔路口中心時,即遭右側之被告來車撞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頁、第46頁),適足證告訴人係在上開無名巷待轉,乃合於事實無誤,被告嗣於本院中陳稱:告訴人機車並非在前述無名巷待轉,係逕自其對向車道直行,並遽而左轉云云,並非可信。
㈡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於發生車禍後,告訴人機車前方擋泥
板右側塑膠破裂,前輪支撐桿右側亦有明顯擦痕,左側則無任何破損,有該機車照片附卷足佐(參見偵查卷第21頁照片
2幀、第23頁上方照片),以此觀之,告訴人之機車於發生車禍時,其左側應無任何受力,從而,亦可見告訴人之機車應非與被告之車輛係對向行駛左轉而發生擦撞。再輔以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有一相當於頭型大小之凹洞,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亦有撞擊裂痕,而葉子板凹洞之方向且朝被告車輛駕駛座擋風玻璃處延伸(參見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本院卷第
31頁),茲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被撞擊後彈至被告車窗玻璃再跌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慣性原理,復可推知告訴人所陳,渠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係自與頭前路不對稱之無名巷口,斜橫穿越化成路乙節,顯屬得採。
㈢本件送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
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95年5月4日北縣鑑字第095512022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該鑑定意見書核未細酌證人陳秀玲上開證詞,已有瑕疵;又該鑑定所據雙方車損情狀之一係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凹損(參見偵查卷第52頁),然依偵查中送請鑑定之被告車損照片(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均無從發覺上揭凹損,是該鑑定所憑證據,亦與事實未洽。承此,前揭鑑定意見書尚難憑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車輛之車損照片,認係右前保險桿發生凹陷,始屬正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既執稱,其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係於告訴人左轉時發生擦撞云云,依物理學原理,若其車輛右前保險桿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其車輛左前葉子板暨其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不致有前開凹陷與破裂情事。佐以告訴人身體上述被撞擊及跌落方式,足見本件車禍乃被告車輛左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觸,換言之,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應未與告訴人機車或身體發生撞擊。再參以告訴人落地之血漬位置,乃在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黃色網狀線內(參見偵查卷第17頁、第25頁、第61頁),更可資證明告訴人身體之受理來源,必為被告車輛之左側,而非該車輛之右側,是以,被告另提出之右保險桿擦痕及脫落之照片,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甚為可疑,故不能以之為其有利之證據。
㈣告訴人機車待轉之無名巷,設有管制號誌,復有在卷之照片
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8頁下方照片);又告訴人機車穿越化成路所欲行進之頭前路,係6線道道路,分隔島兩側之內1、2道路面始劃設「禁行機車」標號,最外側車道,則無上開限制,亦有照片存卷可徵(參見偵查卷第61頁),而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進入頭成路,準此,告訴人依燈號指示穿越化成路,猶無違規可言,被告以此指摘告訴人不得穿越化成路云云,洵非足取。
㈤承前說明,可推知告訴人之機車行進方向應係綠燈,而被告
係闖越紅燈肇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應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熟知。又依當時情形,斯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該日日間天候為晴,路面係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得參,本院復查無其有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且率然闖越紅燈,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茲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小腿擦挫傷,目前仍罹患頭部創傷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耳感音性聽力障礙,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仁德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得佐。秉諸上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可謂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民國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茲將比較新舊法結果,分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同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新修正同條項前段乃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前述刑法修正,第62條業將自首之必減輕其刑,改採得減
主義;比較其修正前後,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依新修正
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同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其於承辦警員至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自首犯罪,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並接受裁判,是應依修正前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其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素行良好,另盱衡本件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