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三九部分面積壹仟捌佰陸拾貳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1分之1。伊於民國94年10月5日發現被告乙○○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9部分舖設水泥(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停車場使用,致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爰依法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尤在仔 所有,尤在仔於33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並交付被告使用收益,惟當時適逢二次世界大戰,時局動盪而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亦因不諳法律,致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60年,並委由訴外人 吳瑞祥 在系爭土地開設停車場使用達20餘年,原告竟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甲○○及訴外人 尤賜英 、 尤金生 、林尤賜盞、 陳尤 賜品、 尤明盛 、 林尤賜香 、 尤貴旺 、 尤李甘杏 、 尤德龍 、 尤燕美 及 尤淑貞 所共有,而渠等為尤在仔之繼承人。
(二)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鋪設系爭地上物。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二)原告之被繼承人尤在仔是否有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
其係因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所舉證據未足證明,則被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二)本件被告辯稱其與尤在仔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乙節,固提出賣渡證1份、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1紙、土地所有權狀1紙、委任狀1紙及田賦單據35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62頁),且持證人丙○○、 林榮春 、丁○○及戊○○之證詞以資佐證。惟查:
1.由被告所提賣渡證之內容觀之,可得知該賣渡證簽訂之日期為 昭和 19年4月18日,換算為民國紀年應為33年4月18日,且買受人之名字記載為「乙○○」等情事,但被告之名字本為「 吳凉 」,直至35年10月1日方改名為「乙○○」一事,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84頁),應堪信為真實,是上開賣渡證簽立在前,其上豈會記載被告於2年半之後方更改之姓名,此部分顯與常情未符,故尤在仔及被告是否確曾於33年4月18日簽立上開賣渡證,已非無疑。其次,訴外人 廣田良三 既非受尤在仔所委任之司法書士,而係由被告所委任,則被告所提出之委任司法書士之委任狀中「尤在仔」之記載絕非尤在仔所為,且上開賣渡證中「尤在仔」之簽名與上開委任狀中「尤在仔」之記載,經本院核對比較後,更發覺兩者之運筆、勾勒及書寫方式均屬相同,應係同一人之筆跡,進而可推知賣渡證上「尤在仔」之簽名亦應非尤在仔所為,參以賣渡證中所載尤在仔之住址本係「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段22
9番地」,嗣經刪改為「恆春郡車城庄車城380番地」,但自29年12月13日(即昭和15年12月13日)起,尤在仔之戶籍係在「恆春郡車城庄車城333番地」,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宗第138頁),是賣渡證中有關「尤在仔」住址之記載,亦顯與事實未合。此外,縱由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可得賣渡證原本之紙質已泛黃之結論,但此僅能證明該賣渡證自製作完成至今,歷經相當久之時間,但該賣渡證是否確為33年4月18日所簽立及究係何人所為,仍屬未明。綜上,被告所提出之賣渡證存有上述疑點,是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其次,由被告所提出之委任司法書士之委任狀及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以觀,可知上開2份書狀上雖均有被告姓名之記載,但如前所述,被告之本名為「吳凉」,至35年10月1日方改名為「乙○○」,且自29年12月13日(即昭和
15年12月13日)起,尤在仔之戶籍係在「恆春郡車城庄車城333番地」,是前開委任狀及所有權賣買登記申請書之內容均顯與事實有出入,且均屬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故上揭2份書狀亦未能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
3.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上所記載之收件日期及登記日期分別為35年6月20日及36年4月18日,是可推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製發日期應不會早於36年4月18日之前,且縱使尤在仔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但交付之原因關係並非必定與買賣系爭土地有關,是仍無從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即遽推論被告與尤在仔於33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
4.查被告所提出之35張田賦單據中,僅有17張之性質係屬繳納田賦後發給之收據聯,其餘均為繳納通知單及補發稅單之事實,有田賦單據在卷可證,應堪信實。今縱使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均與系爭土地田賦之繳納有關,但前揭單據上業戶姓名均記載為「尤在仔」,並非被告,並雖59年第2期之單據上曾記載「乙○○」係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及61年第1期與62年第1、2期之單據空白處上均有「乙○○」之記載,但上開記載並未能證明被告即係向尤在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人,且被告雖持有上開田賦單據,然論理上非必然可得出係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之結論,況若確是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惟被告繳納系爭土地田賦之原因關係,亦屬未明,是上開田賦單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尤在仔於33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
5.最後,證人即被告之姪子丙○○到庭僅證稱:「(系爭契約的情形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父親交代我要趕快辦過戶。」、「(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契約訂約情況是否知悉或參與?)都沒有。都是我父親交代我辦過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26頁至第127頁),是證人丙○○之證詞,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且證人丁○○到庭雖先證稱:「(系爭239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系爭土地一直是乙○○所有。之前在我小時候,我有幫乙○○割稻子,為了打稻子就要把稻子拖到空地去做,那時有問要拖到那裡作,他們跟我說,拖到跟尤在仔買的土地那裡作。」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1頁),然證人丁○○嗣後亦證稱:「我不知道尤在仔與乙○○買賣的事情,我只有聽到剛才所述到哪邊打穀的事情。」、「(有無聽過尤在仔親自說有賣給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2頁)綦詳,是證人丁○○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證明尤在仔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一節。至於證人戊○○雖證稱:「(是否知悉系爭239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現在是乙○○所有,在日據時代是尤在仔所有。」、「(為何知道此事?)因為我曾經在那裡插秧,我當時知道。很早以前尤在仔說牛吃到系爭土地的草就不行,所以知道那塊地是他的,後來去雜貨店有聽尤在仔說賣給乙○○,跟誰講我忘記了,當時是在臺灣沒有光復的時候。」、「(是否知悉賣多少錢?)不知道。」、「(前述雜貨店是何處?)...(是要去牧場的路),是在墾丁」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67頁至第168頁),惟自29年12月13日(即昭和15年12月13日)起,尤在仔之戶籍係設在「恆春郡車城庄車城333番地」,即是現在之屏東縣車城鄉,是尤在仔於交通不便之戰時,是否會特地到位於墾丁之雜貨店與他人談論系爭買賣之情事,已非無疑,且若當時尤在仔係特地到該地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應會就系爭土地之價格加以磋商,而證人戊○○既在場聆聽,其豈會不知買賣價金之數額,況臺灣光復至今已60年,證人戊○○竟就60多年前且與己無關往事之一部分有如此清晰之記憶,顯與常情未符,是證人戊○○之證詞,難以採信。另證人林榮春雖亦到庭結證稱:「(系爭239地號土地是何人所有?)是乙○○所有,之前還沒有賣給乙○○之前是尤在仔所有。是在大概民國33年賣的,當時我下班我父親跟我說隔壁要買賣土地,我過去看的時候現場有尤在仔、乙○○的父親、乙○○,我有聽到他們講買賣事情,沒有聽到賣多少錢。」、「(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看到現場簽訂什麼東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70頁),但同樣地,若當時尤在仔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特地到場聆聽之證人林榮春豈會不知買賣之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為何,況時隔60多年,證人林榮春竟能將年份、地點及當時之情景等往事記憶的如此清晰,有違常情,是證人林榮春之證詞,亦難信為真實。
6.基上,上開文件及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與尤在仔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應由被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承擔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系爭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此外,被告亦未說明有何其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但其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全部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基於論理上之必然關係,兩造間所餘爭點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