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志
洪勝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9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志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洪勝裕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勝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2月24日確定,並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
二、鄭正志、洪勝裕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3年3月底某日,一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陸橋下,由鄭正志將洪勝裕於93年3月17日,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簡易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及鄭正志個人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已變更為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同時出售與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供犯詐欺取財罪使用。鄭正志於取得3,000元後,再將1,500元交予洪勝裕。嗣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
(網址:http://tw.bid.yahoo.com/),連續虛偽張貼販賣數位相機或記憶卡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並留下「sse0519@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上開洪勝裕之銀行帳戶號碼,供買家聯繫及匯款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士上網瀏覽後,不疑有詐,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洪勝裕之銀行帳戶內,後因均未收到欲購買之商品始發覺受騙。
㈡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之拍賣網
站,以「 鄭家宏 」之虛偽身分資料申請帳號「Kuwadolo」,訛以出售Panasonic256MBSD記憶卡,並留下0000000000門號供買家聯絡,致 徐世豐 信以為真,遂於93年3月6日以2,430元標得該記憶卡,而於同年3月8日匯入2,430元至上開鄭正志之帳戶內,惟徐世豐遲遲未收到該寄出之記憶卡,亦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㈢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YAHOO奇摩之拍賣網
站,以「 鄭賢俊 」之虛偽身分資料申請帳號「wsj660615」,訛以出售全新SONYV1數位相機1台,並留下「[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0000000000之門號以供聯絡,致 陳明舜 信以為真,遂於93年3月12日以15,900元標得該相機,並於同日匯入15,900元至上開鄭正志之帳戶內,惟陳明舜遲遲未收到該寄出之相機,亦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並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正志、洪勝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志、洪勝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誠不諱,並有被告鄭正志、洪勝裕之開戶資料、存摺帳卡及交易明細資料、列印之YAHOO奇摩之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 葉志揚任國玉王偉程曾旻峰連家華林逸偉賴東彥 、徐世豐、陳明舜於警詢中亦指訴綦詳,足見被告鄭正志、洪勝裕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鄭正志、洪勝裕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比較新舊法,茲將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
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
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從事連續詐欺犯行,依舊法應成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洪勝裕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㈤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予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供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二人之帳戶資料後,於緊接之時間內連續詐騙被害人,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於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該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二人上開帳戶後交予幕後詐欺集團一節,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自難遽為此項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洪勝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
2月24日確定,並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洪勝裕既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二種原因,爰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二人在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被害人│欲購買之商品│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葉志揚│sonyF828數位相機│93年4月2日│26000元││││下午7時44分││├───┼────────┼──────┼─────┤│任國玉│NIKONCOOLPIX│93年4月3日│21400元│││5700數位相機│上午9時25分││├───┼────────┼──────┼─────┤│連家華│sony記憶卡│93年4月4日│3100元│├───┼────────┼──────┼─────┤│王偉程│數位相機│93年4月4日│29150元││││晚上11時4分││├───┼────────┼──────┼─────┤│ 曾旻烽 │數位相機│93年4月5日│18400元│├───┼────────┼──────┼─────┤│林逸偉│記憶卡│93年4月5日│3050元│├───┼────────┼──────┼─────┤│賴東彥│記憶卡│93年4月7日│3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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