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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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94年度馬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6號、305號、359號)不服,提起上訴,及請求併案審理(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6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94年度偵字第644號、94年度偵字第598號、95年度偵字第39號、95年度偵字第146號、95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地○○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他人財物,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部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部份,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二所示編號一部份則為著手竊盜之際當場遭屋主 陳高裡 發覺而未遂。嗣上開犯行均經警陸續循線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許明義 、 許杜芝琴 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巳○○、庚○○、申○○、戊○○、玄○○、辰○○、甲○○、己○○、壬○○、丁○○、丙○○、癸○○、 李進峰 、宇○○、乙○○、戌○○、辛○○、B○○、寅○○、亥○○、午○○、子○○、丑○○、未○○、酉○○、 蔡茂贊 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始會為本件偷竊犯行云云,而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民國92年以後,被告因病情慢性化、智力退化、精神敗壞、思考不清,其持續呈現有聽幻覺存在,並會聽從聽幻覺命令行事,且有被控制妄想,經鑑定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云云,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可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竊取之時間、地點、物品均仍能為詳細之供述,並陳稱:我竊取東西之目的係為了賣錢要買東西吃,我知道錯了,要改過自新等語,復參諸被告在竊取財物後,又將竊得之物轉賣他人以換取金錢,足證被告在竊盜當時對於竊盜係可獲利之方式有所認知,且亦明白此行為不被允許,故其在竊盜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僅屬精神耗弱之狀態,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尚難全數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五部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七部份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五部份以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為基本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記載,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究。末查,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態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連續為多次竊盜犯行,但導因於因長期精神疾病造成智力退化,又因家境清寒,圖竊取他人零星財物賺取小利,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行為等語。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四次竊盜行為,被害人分別為被告胞姊、伯父、姐夫、伯父,業據被告及各該被害人陳明無誤,依據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即不能予以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以:被告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行為等語。然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竊盜犯嫌,除被告自白犯罪外,被害人均陳明並未遭竊等語,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地○○竊盜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編│損失財物││││查獲經過││贓物追回│被害人是││││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號│(新台幣)││││是否坦承犯行││情形│否提告訴│├──┼─────┼─────┼─────┼─────┼──────┼───┼─────┼─────┤│01│皮包一個(│93.04.07│ 馬公市 中正│趁被害人不│由被害人報案││新台幣花用││││內有新台幣│08:30許│路10號(澎│備,以徒手├──────┤巳○○│殆盡,皮包│未提告訴│││50元、證件││湖醫院前)│方式竊取皮│坦承犯行不諱││丟棄││││等)│││包現金│││││├──┼─────┼─────┼─────┼─────┼──────┼───┼─────┼─────┤│02│舊冷氣一部│93年年底某│馬公市西文│趁人疏於看│自行供述││變賣得款新││││(價值約新│日上午│里97-40號│管├──────┤庚○○│台幣200元│不提告訴│││台幣300元)││前││坦承犯行不諱││花用殆盡││├──┼─────┼─────┼─────┼─────┼──────┼───┼─────┼─────┤│03│舊冷氣機、│93年年底某│馬公市東衛│趁人疏於自│自行供述││變賣得款新││││冷氣送風機│日上午│里33-12號│管││申○○│台幣300元│不提告訴│││各一部(價││前│├──────┤│花用殆盡││││值約新台幣││││坦承犯行不諱││││││150元)││││││││├──┼─────┼─────┼─────┼─────┼──────┼───┼─────┼─────┤│04│皮包一個(│94年2、3月│馬公市文林│趁被害人疏│自行供述││皮包丟棄,││││內有新台幣│間某日間│街41號│於注意之際││戊○○│新台幣花用│未提告訴│││3000元及證│││├──────┤│殆盡││││件)││││坦承犯行不諱││││├──┼─────┼─────┼─────┼─────┼──────┼───┼─────┼─────┤│05│皮包一個(│94年2月9日│馬公市四維│趁被害人疏│自行供述││皮包丟棄,││││內有新台幣│23時35分│路133號被│於注意之際││玄○○│新台幣花用│不提告訴│││1000元及證││害人住處│(夜間侵入├──────┤│殆盡││││件)│││住宅)│坦承犯行不諱││││├──┼─────┼─────┼─────┼─────┼──────┼───┼─────┼─────┤│06│ 白鐵鐵 材一│94年年初(│馬公市東文│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白鐵捲門追││││批及白鐵捲│連續十餘次│里100-1號│人看管之際││辰○○│回並交由被││││門一個(價│)│(聯興鐵工│├──────┤│害人領回,│不提告訴│││值約新台幣││廠)││坦承犯行不諱││餘白鐵鐵材││││2000元)││││││已變賣││├──┼─────┼─────┼─────┼─────┼──────┼───┼─────┼─────┤│07│舊電視機一│94年2月間│馬公市西文│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已變賣得款││││部(價值約│某日日間│里96-4號│人看管之際├──────┤甲○○│花用殆盡│不提告訴│││新台幣120││││││││││元)││││坦承犯行不諱││││├──┼─────┼─────┼─────┼─────┼──────┼───┼─────┼─────┤│08│ 白鐵鍊 四袋│94年3月間│馬公市 石泉 │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已由被害人│不提告訴│││(每袋約50│某日│里2-100號│人看管之際├──────┤己○○│領回││││公斤,價值││前││││││││約新台幣││││坦承犯行不諱││││││30000元)││││││││├──┼─────┼─────┼─────┼─────┼──────┼───┼─────┼─────┤│09│白鐵鐵材一│94年4月某│馬公市 安宅 │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已變賣得款│不提告訴│││批(價值約│日上午│里13-1號前│人看管之際├──────┤壬○○│花用殆盡││││新台幣1000││││坦承犯行不諱││││││元)││││││││├──┼─────┼─────┼─────┼─────┼──────┼───┼─────┼─────┤│10│白鐵角鐵2│94年5月某│馬公市石泉│趁人疏於看│自行供述││已變賣得款│不提告訴│││支(約新台│日上午│里2-50號│管之際├──────┤丁○○│花用殆盡││││幣500元)││││坦承犯行不諱││││├──┼─────┼─────┼─────┼─────┼──────┼───┼─────┼─────┤│11│香奈兒牌皮│94年5月某│馬公市西文│趁人疏於看│自行供述││皮包發還被││││包一個、眼│日上午│里168號│管之際├──────┤丙○○│害人,眼鏡│不提告訴│││鏡一付(約││││坦承犯行不諱││已丟棄││││新台幣7000││││││││││元)││││││││├──┼─────┼─────┼─────┼─────┼──────┼───┼─────┼─────┤│12│白鐵窗一個│94年5月14│馬公市中正│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由被害人領││││(價值約新│日晚上11時│路71巷11號│人看管之際├──────┤癸○○│回│不提告訴│││台幣500元)│許│前││坦承犯行不諱││││├──┼─────┼─────┼─────┼─────┼──────┼───┼─────┼─────┤│13│舊熱水器一│94年5月15│馬公市安宅│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部(價值約│日上午5時│里( 海龍海 │人看管之際├──────┤李進峰│已販售牟利│不提告訴│││新台幣500│20分│釣場旁工寮││坦承犯行不諱││││││元)││)││││││├──┼─────┼─────┼─────┼─────┼──────┼───┼─────┼─────┤│14│行動電話乙│94年4、5月│馬公市東文│趁被害人無│循線查獲││交由被害人││││支(價值│某日│里文山路│人看管之際├──────┤宇○○│領回│不提告訴│││3500元)││91-1號││坦承犯行不諱││││├──┼─────┼─────┼─────┼─────┼──────┼───┼─────┼─────┤│15│行動電話乙│94年5月15│馬公市民福│趁被害人無│循線查獲││交由被害人││││支(價值│日日間│路91號│人看管之際├──────┤乙○○│領回│不提告訴│││4000元)││││坦承犯行不諱││││├──┴─────┴─────┴─────┴─────┴──────┴───┴─────┴─────┤│以下空白│└─────────────────────────────────────────────────┘附表二:
┌─────────────────────────────────────────────────┐│地○○涉嫌竊盜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編│損失財物││││查獲經過││贓物追回│被害人是││││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號│(新台幣)││││是否坦承犯行││情形│否提告訴│├──┼─────┼─────┼─────┼─────┼──────┼───┼─────┼─────┤│01│無(未遂)│94年5月11│馬公市臨海│趁被害人無│當場查獲│戌○○│未竊得│不提告訴││││日上午十一│路7-9號│人看管之際││││││││時許│││││││├──┼─────┼─────┼─────┼─────┼──────┼───┼─────┼─────┤│02│不鏽鋼材質│94年7月中│馬公市光復│趁被害人無│循線查獲││││││ 鐵桶 一個(│旬某日│路457號前│人看管之際├──────┤辛○○│交由被害人│不提告訴│││價值約新台││││坦承犯行不諱││領回││││幣500元)││││││││├──┼─────┼─────┼─────┼─────┼──────┼───┼─────┼─────┤│03│不鏽鋼材質│94年7月中│馬公市西文│趁被害人無│循線查獲││交由被害人│不提告訴│││角鐵五支(│旬某日│里96之6號│人看管之際├──────┤B○○│領回││││價值約新台││前(被害人││坦承犯行不諱││││││幣500元)││工廠)││││││├──┼─────┼─────┼─────┼─────┼──────┼───┼─────┼─────┤│04│不鏽鋼鐵架│93年11月8│馬公市民權│趁被害人未│現場查獲││交由被害人│不提告訴│││一具(價值│日4時30分│路10號(耀│上鎖並無人├──────┤寅○○│領回││││約新台幣│許│名鐵工廠圍│看管之際│坦承犯行不諱││││││1800元)││牆內)││││││├──┼─────┼─────┼─────┼─────┼──────┼───┼─────┼─────┤│05│舊馬達一個│94年11月14│馬公市西文│趁人疏於看│循線查獲│亥○○│已變賣得款│不提告訴│││(價值約新│日7時許│里97-79號│管之際├──────┤│花用殆盡││││台幣300餘││(豐成五金││坦承犯行不諱││││││元)││行外)││││││├──┼─────┼─────┼─────┼─────┼──────┼───┼─────┼─────┤│06│舊馬達二顆│94年11月15│馬公市西文│趁人疏於看│循線查獲│午○○│已變賣得款│不提告訴│││、白鐵一批│日16時許│里97-41號│管之際│││花用殆盡││││(價值約新││前│├──────┤│││││台幣500餘││││坦承犯行不諱││││││元)││││││││├──┼─────┼─────┼─────┼─────┼──────┼───┼─────┼─────┤│07│硬幣數枚共│94年11月15│馬公市大智│趁人疏於看│由被害人報案│子○○│交由被害人││││新台幣463│日20時30分│街18巷26號│管之際├──────┤│領回││││元│許││(夜間侵入│坦承犯行不諱│││││││││住宅)│││││├──┼─────┼─────┼─────┼─────┼──────┼───┼─────┼─────┤│08│舊馬達一個│94年11月12│馬公市中華│趁人疏於看│循線查獲│丑○○│已變賣得款│不提告訴│││、白鐵一批│日8時許│路283號被│管之際├──────┤│花用殆盡││││(價值約新││害人住處內││坦承犯行不諱││││││台幣150元)││││││││├──┼─────┼─────┼─────┼─────┼──────┼───┼─────┼─────┤│09│鋁門窗、白│94年11月13│馬公市前寮│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未○○│已變賣得款│不提告訴│││鐵一批(價│日8時許│里100-1號│人看管之際├──────┤│花用殆盡││││值約新台幣││工廠旁││坦承犯行不諱││││││320元)││││││││├──┼─────┼─────┼─────┼─────┼──────┼───┼─────┼─────┤│10│10元硬幣數│94年11月8│馬公市東文│趁被害人未│自行供述│酉○○│花用殆盡│不提告訴│││枚共約新台│日21時許│里新店路│將車門上鎖│││││││幣300元││463號「三│之際│││││││││合汽車維修│├──────┤│││││││廠」內停放││坦承犯行不諱││││││││之E6-2928││││││││││號自小客車││││││││││內││││││├──┼─────┼─────┼─────┼─────┼──────┼───┼─────┼─────┤│11│鋼製洗衣機│94年11月12│馬公市西文│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 蔡茂讚 │供己使用│不提告訴│││脫水槽一個│日20時許│里92-62號│人看管之際├──────┤│││││(價值新台││工廠旁空地││坦承犯行不諱││││││幣200元)││││││││├──┴─────┴─────┴─────┴─────┴──────┴───┴─────┴─────┤│以下空白│└─────────────────────────────────────────────────┘附表三:
┌─────────────────────────────────────────────────┐│地○○涉嫌竊盜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編│損失財物││││查獲經過││贓物追回│被害人是││││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號│(新台幣)││││是否坦承犯行││情形│否提告訴│├──┼─────┼─────┼─────┼─────┼──────┼───┼─────┼─────┤│01│新台幣2000│94年5月15│馬公市西文│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元│日上午10時│里西文澳│人看管之際├──────┤歐春暖│花用殆盡│不提告訴││││0分│108之29號││坦承犯行不諱││││├──┼─────┼─────┼─────┼─────┼──────┼───┼─────┼─────┤│02│新台幣3200│93年年底某│馬公市案山│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花用殆盡│不提告訴│││元│日│里大案山26│人看管之際├──────┤天○○│││││││-8號││坦承犯行不諱││││├──┼─────┼─────┼─────┼─────┼──────┼───┼─────┼─────┤│03│現金約新台│94年11月14│馬公市文山│趁被害人未│循線查獲│宙○○│花用殆盡│不提告訴│││幣700元│日10時許│路89號2樓│上鎖並疏於├──────┤│││││││被害人住處│看管之際,│坦承犯行不諱││││││││2樓房間內│自行進入│││││├──┼─────┼─────┼─────┼─────┼──────┼───┼─────┼─────┤│04│舊馬達一個│94年11月10│馬公市案山│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歐等力│已變賣得款│不提告訴│││、舊電線一│日18時許│里20-1號旁│人看管之際│││花用殆盡││││批(價值約│││├──────┤│││││新台幣200││││坦承犯行不諱││││││餘元)││││││││├──┴─────┴─────┴─────┴─────┴──────┴───┴─────┴─────┤│以下空白│└─────────────────────────────────────────────────┘附表四:
┌─────────────────────────────────────────────────┐│地○○涉嫌竊盜犯罪時、地及手法一覽表│├──┬─────┬─────┬─────┬─────┬──────┬───┬─────┬─────┤│編│損失財物││││查獲經過││贓物追回│被害人是││││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號│(新台幣)││││是否坦承犯行││情形│否提告訴│├──┼─────┼─────┼─────┼─────┼──────┼───┼─────┼─────┤│01│新台幣200│94年6月20│馬公市案山│趁被害人無│自行供述││││││元│日許│里經國路│人看管之際├──────┤黃○○│已花用殆盡│不提告訴│││││153號││坦承犯行不諱││││├──┼─────┼─────┼─────┼─────┼──────┼───┼─────┼─────┤│02│新台幣200│94年6月20│馬公市東文│趁人疏於看│自行供述││││││元│日許│里179-66號│管之際├──────┤卯○○│已花用殆盡│不提告訴│││││前J96-820││坦承犯行不諱││││││││機車││││││├──┼─────┼─────┼─────┼─────┼──────┼───┼─────┼─────┤│03│新台幣5、6│94年6月29│馬公市東文│趁人疏於看│自行供述││││││佰元│日3時許│里179-66號│管之際├──────┤A○○│已花用殆盡│不提告訴│││││VF-4531自││坦承犯行不諱││││││││小客車內││││││├──┴─────┴─────┴─────┴─────┴──────┴───┴─────┴─────┤│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