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七號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因車上帶有現金及支票,於受告訴人乙○○撞擊後,見告訴人右手摀頭,左手伸進口袋,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搶劫,為了保護自己,才駕車離開,並非肇事後逃逸云云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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