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志文受刑人林文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瑞因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志文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