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妻乙○○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96年度訴緝字第6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已逃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6年3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到庭並非惡意逃避,乃因被告與聲請人育有2子,均尚年幼,且聲請人並無工作,家中經濟均靠被告維持,另被告胞妹罹患精神病,平日均賴被告照料,故聲請供擔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自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被告自白,並有被害人 林浩原 等人指述甚詳,且交易明細表、報紙廣告影本、監聽譯文等存卷可稽,足認犯嫌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下次庭期竟未到庭,且飭警拘提亦未獲,歷經本院發佈通緝始行緝獲,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拘提報告在卷足憑,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至聲請人所稱因被告遭羈押,致其家庭生活、經濟受有影響等語,核與羈押原因無涉。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