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巷3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嗣被告使用迄95年10月2日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合計七萬零四百一十六元迄未清償,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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