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許起至翌日即95年12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B8-5255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當日凌晨1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05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22至23頁)。
(二)、承辦警員 鄭朝棋 、 王治強 所製作之報告(見偵查卷第10頁)。
(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被告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本案係
因被告行駛高速公路時車速時快時慢且車身搖擺經警攔查而查獲,被告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2頁)。
(五)、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5頁)。
(七)、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車身搖擺不定,行駛高速公路時車速時快時慢且車身搖擺,有酒後駕車跡象及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於高速公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惟念及其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