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1日凌晨1時許至3時30分許期間,在臺北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林琴 ,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福和路7巷15弄口附近時,因酒醉注意力欠佳,而與 張美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甲○○即人車倒地受傷(張美惠、林琴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送三軍總醫院就醫並對其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82.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91毫克(處刑書誤載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美惠、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1件。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甫於95年3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前案教訓,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惟其與證人張美惠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