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于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于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307號審理中之102年4月1日訊問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18至19頁)、本院102年4月1日調解筆錄1份(見同上偵卷26至2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孫于絜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供予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傅聖清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被告復於被害人傅聖清匯款後,即依「小偉」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小偉」,其取款之行為實已屬如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一部,自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孫于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兼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詐取款項數額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其於本院另案(即101年度簡字第8307號)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參上稱之本院102年4月1日調解筆錄),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618號移送略以:此與本院繫屬以101年度簡字第8307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等語;嗣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307號刑事簡易判決,核認二者為數罪,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原聲請效力所及,應退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處理等意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2號卷3至4頁)。聲請人遞以102年度偵字第2438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4382號被告 孫于絜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小偉」之人使用。嗣綽號「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1年8月2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機車避震器之訊息,致傅聖清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建國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匯款新臺幣1萬1,500元至孫于絜所有之上開帳戶,復綽號「小偉」之人與孫于絜一同前往提領上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傅聖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于絜於警詢時與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傅聖清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指述│下標購買機車避震器,並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實。│├──┼───────────┼────────────┤│3│被害人所提供之ATM自動│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事│││本│實。│├──┼───────────┼────────────┤│4│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被│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嗣││││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于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