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50、13349號、96年度偵緝字第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所簽發作為其分別向告訴人丁○○、甲○○、丙○○借款擔保之票據,雖均未兌現,且被告於94年9月間並有更改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情,然告訴人丁○○、甲○○、丙○○均指陳:伊等之前即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均已清償等語,對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銀行帳戶資料所示;丁○○於93年6月27日至94年4月20日間匯款予被告之總額計新台幣(下同)1627萬7100元,而被告匯至丁○○銀行帳戶之金額,則計1728萬4417元,被告於支票跳票後之仍陸續於94年1月至同年4月底間多次匯款,計653萬1800而元予丁○○。甲○○於93年3月2日至94年3月4日間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計293萬4000元,被告於93年1月至94年3月匯至甲○○帳戶之金額計600萬1000元,其中94年1月至94年3月匯予甲○○之款項更達163萬元。參以被告身為證券公司營業員,確實因從事股票投資,而有資金需求一節,業據證人己○○、庚○○證述明確,復有相關證券帳戶資料可參。此外,被告係於94年4月10日方自證券公司離職,又係於94年1月28日始有16張支票註記,及於94年3月7日及4月7日有2張支票退票金額共計49萬元之紀錄,另自94年年中才開始陸續發生信用卡遭強制停卡之情,因認被告93年間向丁○○借款、於94年間向甲○○、丙○○借款時,尚非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甚至,告訴人丙○○、甲○○及證人庚○○亦均證稱:被告於94年4月間尚有出面與告訴人等協調清償方案情事。並說明告訴人丁○○對於被告詐欺借款時間、甲○○對於被告詐欺借款之金額、丙○○對於被告詐欺借款之細節等,因均有指訴不一之情形,故認其指述有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認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指述、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被告簽發之本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個人戶籍資料、統號更改紀錄資料等證據,均不足認被告上開借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於借貸之初即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被告向告訴人等借貸金額達700萬以上,卻未提出股票證明,亦分文未予清償,可知早已無清償能力,原法院未查明被告於93年底之財務狀況,即認被告係因投資失利而無力償還,顯見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②又被告明知財務已有困難,仍偽以代償客戶股票交割款為由,向告訴人大量舉債,退票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丙○○、丁○○證述明確,原法院未採信該二證人之證述,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於93、94年間向告訴人等借貸,係因被告從事股票投資
,而有資金需求一節,有證人己○○、庚○○之證詞及相關證券帳戶資料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即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均已清償,嗣於支票不獲兌現後,仍有繼續匯款清償債務之情形,並被告於借貸之時,尚有工作收入,亦無退票紀錄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而已,尚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固認原判決對於被告確實之投資股票種類、數額及投資失利之原因為何諸節,未予調查,顯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衡以告訴人於借貸予被告時,既均有要求被告出具擔保之支票,縱認被告未告知借貸之真正原因,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確實之投資股票種類、數額及投資失利之原因為何諸節,不過係證明資金流向之用,尚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之認定無涉,自非屬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事項。
㈡另原判決對於證人丙○○證稱:被告係以代償客戶股票交割
款為由向其調借云云,業已於敘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10頁),並說明證人丁○○之證述,因有前後不一之明顯出入而難盡信(原判決第4至5頁),是檢察官上開所稱原判決未說明上開二證人所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云云,要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核非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