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告 蔡桂葩 訴訟代理人 陳重錦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馮游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紅磚地板、編號C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94平方公尺(計算式:0.38平方公尺+24.56平方公尺=24.94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9萬2,080元(計算式:24.9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2,000元=329萬2,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6,720元,尚應補繳2萬6,95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