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業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業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理由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所憑理由之證據,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