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12號原告 蔡桂葩 訴訟代理人 陳重錦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馮游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紅磚地板、編號C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紅磚地板、花圃,並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自起訴狀送達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84元(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99號【下稱調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最後於109年8月25日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紅磚地板、編號C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紅磚地板、花圃,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9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紅磚地板、花圃占有使用,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紅磚地板、花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104年度、105年度至106年度、107年度至108年度、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4,640元、2萬1,280元、2萬0,960元、2萬1,12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24.9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巷弄內,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給付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萬8,832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紅磚地板、花圃,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9元(計算式:21,120元×24.94×10%÷12=4,38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紅磚地板、編號C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紅磚地板、花圃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89元。㈢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5年購買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就有圍牆,該圍牆係建商施工所設置,而原告於100年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08年才在系爭土地上清除雜草及栽種花果,減少蚊蟲,並未知悉原告已購買系爭土地,直至108年8月間原告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得占用,惟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要求拆除圍牆,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將圍牆拆除,並放棄花草,縱使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僅有1年,原告請求5年期間,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為三角型土地,西北邊為祥和路,有政府架設之鐵欄杆,南邊為國有地,東北邊為被告所有之建物,並無道路可以通行至系爭土地,亦無人承租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價值。再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僅得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及占用面積計算,請求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304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附圖編號B、C所示之紅磚地板、花圃等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
㈡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8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㈢上開地上物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設置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占
有乙節,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面積為0.3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24.56平方公尺,共
24.94平方公尺(計算式:0.38+24.56=24.94)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9至75、83、101至102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乙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本件被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權利,自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並將上開遭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該等部分土地時起至109年2月5日止,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紅磚地板、花圃,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觀諸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紅磚地板,其色澤及外觀與系爭房屋相仿,均有褪色及污漬堆積之狀況,有卷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堪以認定其已設置及使用相當之時日,且被告亦未爭執占有期間一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6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至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即花圃),參以被告自承係於108年開始占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就被告於108年之前亦占有此部分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始屬可採,逾此部分,係屬無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巷弄內,僅有一巷道出入,步行至安康路之公車站牌約5分鐘之距離,緊鄰五重溪快速道路,附近為住宅區,商業活動非佳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地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21至23頁、本院卷第57、69至75、101至102頁)。是本院依照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坐落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8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4.56平方公尺),共24.9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間、105年至106年間、107年至108年間、109年間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分別為1萬4,640元、2萬1,280元、2萬0,960元、2萬1,12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有該等部分土地時起至109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0,185元(計算式:【1萬4,640元×0.38×5%×329/365+2萬1,280元×0.38×5%×2+2萬0,960元×0.38×5%×2+2萬1,120元×0.38×5%×36/366】+【2萬0,960元×
24.56×5%×1+2萬1,120元×24.56×5%×36/366】=3萬0,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9年2月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紅磚地板、花圃,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5元(計算式:2萬1,120元×24.94×5%÷12=2,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4日(見調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185元,暨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6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紅磚地板、花圃,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一:
編號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110,061元,各到期部分每期以731元30,185元,各到期部分以每期2,195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