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信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前欲倒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方往來人車之動向,即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謝蕙霜 正站在該處後方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旁,被告所駕駛車輛倒車時不慎碰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隨即傾倒,撞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亦傾倒,因此壓住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9年9月14日當庭調解成立,且經被告當庭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9月14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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