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 田秀菊 代理人 田相遠 相對人 董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28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雖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28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年9月8日收受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818號補正通知,惟因趕工製作新冠肺炎之塑膠眼鏡,未於期限內補正釋明文件,經鈞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28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然異議人已就原裁定提起異議,並補正訴外人 董寶玉 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釋明董寶玉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履行其保證債務。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訴外人董寶玉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於108年2月11日清償,董寶玉與相對人並簽立借據2紙以為證明。惟因董寶玉屆期未清償借款,相對人應負保證人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2紙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為證。然依借據所載,相對人並未表明其為保證人或借款人,亦無代董寶玉為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異議人尚需提出證據釋明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因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就上開事項於109年9月4日發文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其對相對人有債權之釋明文件到院,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逾期未予補正,顯然就上開命補正事項未盡釋明之責,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雖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並補提董寶玉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釋明董寶玉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履行其保證債務等情。惟依上開補正資料,異議人至多能證明董寶玉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仍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釋明尚有不足。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司法事務官僅於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尚得另行具狀提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之證據資料,並敘明其請求原因事實,再向本院重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附此敘明之。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予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