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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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原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據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442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6年3月6日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067,74
0元,即原告就擴張請求部分(67,74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