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竑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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