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2年1月13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未曾收受違規通知單為由置辯。然查,經原審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詢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情形結果: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規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2年2月11日以第814016號大宗掛號郵件郵寄受處分人,惟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復於92年5月30日再以第437008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存放於管轄郵局,經查本案違規單已由受處分人之兄 黃啟川 簽收在案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501074242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故上開違規通知單業已於92年6月2日由受處分人之胞兄黃啟川簽收無訛後發生送達之效力,堪認上開違規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無訛。又本件證人即受處分人之胞兄 黃志成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是甲○○,大部分是伊在使用,但是甲○○也會使用。伊和甲○○在92年1月至3月有一起住在板橋市○○○街○○○巷○○號3樓過。新莊市那張違規通知單的時間、地點,伊不確定是否是伊駕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足見受處分人亦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就實際上之駕駛人為何人自當知之甚詳,且上開違規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其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之人,益見受處分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之可歸責事由甚明。且縱令受處分人並非違規駕駛人,惟依首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既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又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仍無從得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係何人,自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則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
⑵又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是黃志成買的,登記在受處分人名下,車子都是黃志成在使用,92年1月13日上午5時10分伊並未使用該車,伊還在睡。而本案違規通知單在「92年2月11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出,但招領逾期退回,復於「92年5月30日」再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於「92年6月2日」由其兄黃啟川簽收,然伊等並未同住,且不同戶籍,更不知黃啟川有收受罰單;又黃啟川收受時間為「92年6月2日」早已逾越該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2年3月8日」,是受處分人如何能在期限內提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受處分人因此承受被處罰之不利益結果,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舉發機關所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載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2年3月8日前,此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固經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於92年2月11日以第814016號大宗掛號郵件,向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郵寄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郵局退回,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復於92年5月30日再以第437008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存放於管轄郵局,已由受處分人之兄黃啟川簽收在案,然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固仍登記在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處,但受處分人已於90年6月19日由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遷入臺北縣○○鎮○○里○○鄰○○路○○號3樓,復於92年10月8日將其戶籍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28之2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且再參酌證人黃志成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和受處分人在92年1月至3月有一起住在板橋市○○○街○○○巷○○號3樓過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舉發機關於92年間僅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為送達,而未另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而由於原舉發機關查詢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並非難事,足見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是否符合法律上之規定,不無疑問,原審未曾詳查受處分人92年間實際之住居所,是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即遽認原舉發機關向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之送達為合法,自嫌速斷,尚有未洽;況如前述,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2年3月8日前,但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期為92年5月30日,而受處分人之兄黃啟川收受日期為92年6月2日,因此縱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2年5月30日之寄存送達及於92年6月2日由受處分人之兄黃啟川收受,係合法送達,但由於送達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即92年3月8日前),可見受處分人自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而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原裁決機關並無逕對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權,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仍無從得知真正違規駕駛人係何人,自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則處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自難謂適法,亦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無理由,並基於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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