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再審原告戊○○(即 李清標 之
癸○○(即 李萬得 之甲○○辛○○己○○庚○○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雅珮 律師 葉鞠萱 律師再審原告 李招治
陳 李美麗 再審被告寅○○
丑○○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子○○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月21日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程序之再審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1日所為91年度上更㈡字第2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原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4月21日85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命壬○○○應給付再審被告寅○○、丑○○各新臺幣(下同)19,3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壬○○○之反訴請求。嗣壬○○○於判決確定後之94年1月25日死亡,丁○○、乙○○、丙○○、李招治、陳李美麗為其繼承人(此有再審原告丁○○提出之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及第81至93頁可稽),均屬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訴訟標的對於丁○○、乙○○、丙○○、李招治、陳李美麗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丁○○對於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壬○○○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乙○○、丙○○、李招治、陳李美麗,故本院將伊等併列為再審原告。丁○○雖主張伊與丙○○、乙○○、李招治、陳李美麗協議分割遺產,合意由伊單獨繼承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等語,並提出遺產協議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除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外,尚有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壬○○○給付之本訴部分,而該遺產協議書僅記載「就被繼承人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寅○○、丑○○等被告給付(3/48)之債權(…)合意由丁○○單獨繼受」等語,並未就相對人請求壬○○○給付之本訴部分為分割協議,故該遺產分割協議並未能證明原確定判決中關於壬○○○部分之訴訟標的已單獨由丁○○繼受,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伊等於95年4月28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調閱申請
分割登記資料,始於同年5月2日取得,並發現申請分割登記文件雖逾保存期限銷毀,惟尚存有申請「判決分割登記」疑義之往來公文(即再證1號證物),包括有⑴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2年6月10日北市地一字第22227號函(本院卷第27至29頁;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72年6月10日古事字第06976號函);⑵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3年1月24日北市古地㈠字第0783號函及73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表(本院卷第30至34頁);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3年1月16日北市古地㈠字第580號函(本院卷第35至38頁;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73年1月2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580號函);⑷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3年2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3378號函及73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9至42頁;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73年2月7日古事字第1573號會議紀錄第一案)。上開資料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之新證據,伊等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於知悉後
30日內,自應准許。⒉又伊等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僅知他共有人 陳百發 代位申
辦土地分割登記遭多次駁回情事,而不知收文案號,俟近日(即95月4月28日)伊等再次請求調閱他共有人陳百發代辦土地分割登記遭7次駁回及補正情事之相關資料,始知他共有人陳百發代辦土地分割登記遭7次駁回及補正之收文案號,而得具體請求抄錄閱覽檔案內容,以作為再審新證據(即再證2號證物),伊等據此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亦應准許。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就伊等據以主張再審原告無法代再審被告辦理戶籍資料之更正登記併申辦繼承登記之重要證物,尚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9年4月27日北市建地一字第8960664300號函說明第3項(參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卷第187頁)。且陳百發代辦土地分割登記遭7次駁回及補正情事,伊等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僅知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4年萬華字第5821號至5823號案卷,伊等多次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請求調查證據,及聲請傳喚陳百發到庭作證,然原確定判決忽視伊等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予調查之原因,則原確定判決以伊等未舉證有不能代辦戶籍資料更正、補登及繼承登記之情事等語,駁回伊等之請求,即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伊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爰請求判令: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
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暨有關假執行之裁判廢棄。㈢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原第一審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部分廢棄。㈤再審被告各以388,830元,按再審原告戊○○、癸○○各12/48;丁○○6/48;乙○○、丙○○、庚○○、甲○○、辛○○、己○○各3/48之比例給付再審原告,及均自8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92年1月21日宣示
,並於同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218號卷第126頁、第134頁)。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本院93年度再字第86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2年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1539頁參照)。是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受原確定判決送達之日即92年2月7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再審原告迄至95年5月15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因伊等於95年4月28日始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聲請調閱,並於同年5月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2年6月10日北市地一字第22227號函1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72年6月10日古事字第06976號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3年1月24日北市古地㈠字第0783號函及73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表各1件、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73年1月16日北市古地㈠字第580號函1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73年1月24日北市古地一字第58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3年2月6日北市地一字第03378號函及73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各1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誤載為73年2月7日古事字第1573號文議紀錄第一案)、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5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簽辦單1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4年12月9日北市建地㈢字第19239號簡便行文表1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件等資料,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95年5月2日起算云云,固提出上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第48至5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參)。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843號兩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全卷(含再審程序卷)之結果發現,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實已於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有上開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9號卷內(即該卷證物8、9、10、12號,證物外放),易言之,再審原告至遲於94年6月23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即已知悉上開資料內容,則其等主張:迨至95年5月2日收到上開資料,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情形,顯與原確定判決之卷附證據不符,自難認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已盡舉證責任。是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